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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两率·防盗诈·保平安 ▏为诈骗行为提供银行卡 触犯刑律获刑罚

发布时间:2018-07-11 08:20:56


2017年6月,广西籍男子黄某与绰号为“阿鹏”的人经过预谋后,为实施诈骗的“阿鹏”提供购买来的银行卡,以便“阿鹏”将诈骗所得钱财进行周转。

2017年6月13日,息县籍被害人王某被诈骗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黄某提供的购买他人的银行账户上。在这之后,黄某伙同他人在上述账户中取出9万余元,获取非法收益11200元。

2017年12月14日,黄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6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息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骗取钱财数额巨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法官说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即使没有参与诈骗行为,但是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也会以共犯论处。正如本案中黄某一样,虽然其实际获利一万余元,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0万元,数额巨大,因此也影响最终量刑。

息县人民法院在此再次呼吁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知法、守法,不为违法犯罪之事,也不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为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共同努力!

(图片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w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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