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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消失的苹果

  发布时间:2020-06-02 16:24:23


俗话说“生意人忙腊月”。年关来临,苹果批发商王某和市场里的其他商户一样整天忙着进水果、卖水果。

2019年2月2日(农历腊月二十八),王某到水果批发商张某处批发水果。因双方多年有批发业务往来,彼此熟悉,王某交代张某自己需要哪些水果后,便又到别处批发水果去了。

张某按照以往交易习惯,将王某定下的水果从仓库提出后,交给了板车司机运输。板车司机随即按照张某嘱托将水果交到王某租用的货车司机手中。当天,水果装车完毕后,货车司机跟随王某将水果运达指定地点,王某当场支付了运输费用。

如果事情到这里圆满结束,那么后面的纠纷也就不存在了,偏偏一个小插曲打破了交易的平静。事情是这样的:也是在同一天,水果批发商的钱某也来到张某处批发水果。钱某预定了100箱苹果,随即离开。张某安排了同一个板车司机去装车。此时,王某租用的货车还停留在原地,车上装的是他预定的水果。该货车司机常年在此水果市场从事运输工作,经常为王某和水果商钱某运输水果。而同在这个市场搞水果运输的板车司机与货车司机更是熟识,误以为这100箱苹果也是要放到他的车上的。于是,一个卸车,一个装车,100箱原本要送给水果商钱某的苹果,顺势就装进了王某租用的货车上。

春节过后,张某在与水果商钱某兑账时,发现该100箱苹果误送给了王某,遂找王某对质。王某当场予以否认。后经协商及报警处理无果后,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100箱苹果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证人水果商钱某的证言、报警材料,结合该水果市场的交易习惯,以及出庭证人板车司机、货车司机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误发给王某100箱苹果的事实。因王某没有合法依据得到该苹果后又不愿意支付对价,导致张某因此而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对张某作为受损失人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亦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收到100件苹果的事实,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的关键就是事实的认定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里的“事实”到底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应该指法律事实。因客观事实已经发生过,在时空上不可再现,当事人出于各自目的提供的证据更不可能将事实完全复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应当遵循“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公序良俗、市场交易习惯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法理判断(民诉法第64条规定),基于此方法得出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反观本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苹果出库单、报警材料,结合该水果市场交易习惯、板车司机、货车司机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水果商钱某从张某处预订的100箱苹果误发给王某的事实。虽然不是“客观事实”的重复再现,但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法理上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这与我们所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是一致的。


责任编辑:yy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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