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的弊与利
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个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有科学性和灵活性,也有利于案件公正与快捷地审结,充分体诉讼的公平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上规定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领域,而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审判方式。笔者现就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制度,试谈一些看法。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其中第2、3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易操作方便。对第1类案件,我国则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罚。因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第1类案件的范围已不仅包括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这样一来,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发育阶段,其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犯罪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轻和减轻的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二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为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必将在操作上带来麻烦。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都不出庭参加庭审,这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从各国相关法律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确保控审分离。未成年人基本上是初次犯罪,从没有经历过庭审过程,庭审中,法台上是审判员与书记员两人,法台下是辩护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缺少了公诉人的出庭。而且在法庭调查时,检察院起诉书由法院审判员宣读,庭审中的询问也是由审判员进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错误地认为检察院与法院是一回事,影响司法的公正。另外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我们一向贯彻的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而庭审中教育的合力来自于控、辩、裁三方,如果一旦公诉方不参加庭审,那么法庭教育的责任就主要落在了审判员的肩上,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同时,简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讯问方式,审判人员在庭审前进行阅卷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开庭审理,庭审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确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进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能够通过事实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叠交叉,循序渐进,真正达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3、在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此看出,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只要人民检察院建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即可,无须经过被告人同意。这样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难以使被告人真正彻底悔悟,对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动促进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简易程序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而选择普通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处
尽管笔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但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大有益处:
1、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笔者从事少年审判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较为集中,犯罪行为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如果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繁琐严密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实属多余。试想,对这类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让法官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讼累,节约了诉讼资源。
2、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声色严历、少年犯答非所问的状况,容易创造出一种严肃又宽松的环境,使少年犯进了法庭又象回到课堂,不那么紧张、拘束,甚至恐惧。适用简易程序使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缓和的气氛下心平气和地供述和辩解,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正如有人所言,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具有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如果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采取纠问的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那么也可以由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从而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变讯问式为交谈式,力求以亲切的态度、平和的语气与少年犯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引导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进行辩解。不训斥、不讽刺、不施压,以事实证据折服人,以情、理、法说服人,不先声夺人,不以势压人,既辩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强烈的争辩给少年犯带来的不良影响。尤其是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针对每个少年犯的情况,选准突破口,找准感化点,启发他们的自我感悟,增强他们的悔罪意识,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是非观、荣辱观,从而更容易使少年犯告别自我,建立自信,走向新生。
3、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使案件及时合理分流,让法庭能集中充足精力审理复杂案件。这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简明的原则相一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该条说明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因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防止因诉讼时间过长而产生的抵触心理,减轻其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越长,这种压力就越大。在这种压力之下,未成年被告人常常会产生恐惧、厌烦情绪,甚至是抵触情绪,因而会影响其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影响其对观点的正确表述,也会影响我们对他的教育矫治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大量存在。单以笔者所在的息县人民法院少年庭为例,从2006年初到2008年11月间,共审结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38件,比例高达63%.如果这部分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诉讼,造成人、财、物、力的浪费,不利于惩罚犯罪,也起不到法庭审判的教育作用。另一个后果是使独任审流于形式。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选择简易程序。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的统计表明为94%.简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引导着刑事诉讼向前发展,正如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议所指出的:“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上面已经提及。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应多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将简易程序作为我们首选的审理程序,尽量多地加以适用。只要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应予采纳;对于符合条件而公诉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要求只作了原则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未作具体、特殊的规定。基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特殊主体的认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能完全套用成年人的审理标准和方法。为体现这种特殊性,应坚持“三不简”原则,以具体落实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三不简”的具体内容是:一是诉权不删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到庭。二是开庭时对被告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删简。在法庭调查时除查明犯罪事实外,还应查明被告人家庭情况、既往经历、生活学习工作情况,以便庭审教育时分析其犯罪原因。三是法庭教育程序不删简。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法庭教育的简化。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庭教育不但不应简化,而且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还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在法庭教育上,使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出来,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也应参与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应到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要严格掌握,创造了法律规定的以外,对于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有前科劣迹、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多起作案等挽救难度大的,最好不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