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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伐林木罪的刑罚裁量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1-11-29 10:12:15


——以河南省息县法院近5年对滥伐林木罪的刑罚裁量为样本

   李学国/文

   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把建设美丽中国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大目标,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本文以息县法院近年审理的滥伐林木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对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进行分析,展现滥伐林木行为对法益的破坏,对环境资源及生态的破坏,对该类犯罪定罪量刑时所考量的综合因素,以及刑罚裁量过程中建立完善“复植补种”机制的实践探索。在此基础上,对完善刑罚裁量促进环境生态保护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复植补种”履约保证金的管理需要纳入法治化;二是将生态恢复纳入刑罚裁量规范体系;三是增强生态文明理念,扩展恢复性司法视野。

   一、回顾:近五年滥伐林木罪概况

 

  息县法院2015年—2019年判处滥伐林木犯罪情况简表

   

受案数

判处刑罚人数

实体刑

适用缓刑

2015

14

21

0

21

2016

17

28

0

28

2017

12

22

1

21

2018

8

12

0

12

2019

13

17

1

16

   

   二、对滥伐林木罪犯罪构成的理解

   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把建设美丽中国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大目标,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

   滥伐林木罪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项具体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滥伐林木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侵犯的客体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行为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采伐数量。

1.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2.滥伐数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与该解释一致。在息县,我们执行的追诉标准是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体现了对滥伐林木违法犯罪的从严惩处,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严格保护。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1.自然人犯罪。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在规定滥伐林木罪的同时,还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对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也予以定罪处罚。如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或者2立方米以上的,则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单位犯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的,则构成本罪。

举一实例予以说明。被告人刘贤贵系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和日常事务。2007年10月16日,安徽省全椒县林业局批准经隆公司间伐其公司所属荒草圩三圩一区杨树2200株、间伐强度20%、消耗蓄积311.1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获批后,经隆公司经招标,胡开友、王志山以600元/吨中标砍伐。为减少审批手续和开支、增加公司收入,被告人刘贤贵未向公司其他领导汇报,安排陈开友将三圩一区除萌发的小杨树外全部打号,要求中标人胡开友、王志山按号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胡开友转让给王志山一人砍伐,后又因大雪而停工。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刘贤贵明知已超采伐期限仍催促王志山继续砍伐,至2008年3月全部砍完,共砍伐大料1683.5吨、小料475吨,经隆公司销售得款117.4万元。案发后,经鉴定经隆公司共砍伐杨树7313株,立木蓄积1231.218立方米,超采伐证滥伐林木920.118立方米。经隆公司退出赃款94万元。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退出违法所得,确属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5万元,违法所得94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贤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襄河林业中心站站长王某到采伐现场给杨树打号,但未按规定现场监管,亦未组织“伐后验收”,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林木采伐监管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王某系过失犯罪,且在发现犯罪行为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追回经隆公司违法所得,所砍伐林木也已补种,犯罪情节轻微,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王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四)主观过错

犯罪的主观过错也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事实及结果的认知状态,包括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内容。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不要求认识刑事违法性。如果不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罪过,不负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容易使有些人借口不懂法律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滥伐林木行为人在实施滥伐林木行为时,其主观上是怎么认识的呢?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全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对“滥伐林木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知晓率越来越高。息县法院近年所审理的滥伐林木犯罪被告人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三、通过刑罚裁量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刑罚裁量就是根据惩罚与预防的需要全面考虑犯罪事实后确定一个既体现个别正义又考虑个别预防需要的刑罚。审判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对该项犯罪的量刑规定,在法定的刑罚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研判,一次性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当宣告适当的刑罚。

量刑情节分为基本量刑情节与特别量刑情节。基本量刑情节即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选择要件;特别量刑情节指加重、减轻、从重、从轻与免除处罚情节。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当体现出刑罚的基本精神,使刑罚适用既考虑惩罚的需要,也考虑预防的需要,同时优先考虑惩罚的需要。

   四、完善刑罚裁量机制促进生态修复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各种自然要素相互依存而实现循环的自然链条。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

    近年来,随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逐年上升,单纯的刑罚处罚难以实现降低犯罪率的目的,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如福建省三级法院构建“五审合一”生态环境审理模式,通过恢复性司法筑牢生态保护法治屏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面对环境资源逐年递增的现状,引入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二)存在的争议

《森林法》第39条、第44条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43条之规定,即盗伐、滥伐以及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树木或限期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是法定的林业主管部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处罚程序,对被告人科以类似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在实践中形成了关于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职权合法性的争议。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复植补种协议”、“植树管护令”的性质产生争议,究竟是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还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究竟界定为新的刑罚类型,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究竟是量刑酌定情节,还是附带民事赔偿行为?上述概念定性问题,影响着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方向定位和发展空间。

(三)有益的探索

息县法院经过与息县林业开发公司(息县森林公园)、息县司法局沟通协商,初步形成了“复植补种监管”工作机制,在息县法院的主持下,已经有四起滥伐林木犯罪案件的5名被告人签订了《复植补种监管协议》。刑事被告人作为被监管方,需要在息县森林公园种植湿地松一亩,并进行抚育管护,管护期一年,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息县森林公园作为监管方和验收方,对植树规范和成活率进行监管验收并出具意见书,司法局、法院备案。验收合格的,履约保证金退还,部分合格的部分退还,未退还的保证金作为他人代履行的费用。“复植补种协议”签订情况记入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阐述,司法实践中,签订并认真履行“复植补种协议”也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在缓刑考验期内,监管方如果认为被告人符合撤销缓刑条件的,可以向息县法院发出撤销缓刑建议,执行原判刑罚。

 尽管履行“复植补种”义务具有后及性,但目前被适用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被告人或多或少都能预先得到量刑上的从轻处理,甚至宣告缓刑。鉴于在案件审结时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能实际履行义务,法院将会在事后根据复植补绿的生态恢复状况决定没收履约保证金或改变原判缓刑的执行,以此保障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实效。

 推而广之,如果要在其它环境犯罪案件类型上适用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则对水体、大气、土壤等各类生态资源如何做出准确的法益评估会是一大难题,需要形成法定的生态资源的恢复量化换算公式,避免生态恢复裁判实践中出现司法裁量权失控的风险。

(四)几点建议

 1.“复植补种”履约保证金的管理需要纳入法治化。“复植补种监管协议”签订后,保证金交给谁呢?息县的实际情况是,如果交给监管验收方森林公园,森林公园收取该项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收取了保证金,也要及时全额移交“国库”,等到退还保证金或者用保证金支付代履行费用时,又是“出师无名”,手续繁琐,极不方便。如果交给司法局管理,同样会遭遇“尴尬”。建议在法院设立“保证金专项管理账户”,借鉴法院执行账户管理模式,以方便“复植补种”及以后的“恢复性补偿”司法机制的良性运转。

 2.将生态恢复纳入刑罚裁量规范体系。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历史中,赎刑是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运用于法制实践。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诸多纠纷与冲突,使得严厉酷刑的效果并不理想,统治阶级便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些手段与方式缓解这种紧张关系,赎刑便是这些实用且有效的手段与方式之一。通过将赎刑作为一种制度加以适用,可以起到抑制犯罪的威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实现维持和稳定社会秩序之目的。借鉴“赎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为惩处破坏资源环境犯罪的延伸,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然成为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责任部门,林业、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则为协助部门。将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纳入刑罚裁量规范体系,在滥伐林木犯罪的刑罚裁量及刑罚执行监管中,推广“复植补种”机制,被告人栽了“悔过树”、受害人有了“补偿林”、法院判了“和谐案”,社会得了“生态美”,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3.增强生态文明理念,扩展恢复性司法视野。长期以来,大自然被认为是人类所主宰的领地,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法益被侵害时,人们往往只注重财产损失的赔偿或者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惩罚,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关注不够。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不应被狭隘局限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物质损失补救,在环境犯罪领域尤其如此。因为林木等生态资源即便以“财产”换算计价,但其所延伸的生态法益归根结底却是属于全社会,甚至于可扩展至人类之外的整个大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运行应当开拓视野,从受害人扩张至社区、进而扩张至人类社会乃至大自然生态环境,致力于追求和重建加害人、受害人、生态文明这三者之间的法益全面平衡,弥补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受害人的损失、人类社会的损失、当然更应该包括大自然整体生态系统的损失。

 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一起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因此,要树立“污染环境就是给人民造祸、浪费资源就是为子孙遗患、破坏生态就是断人类后路”的“负罪”认知,自觉以法治思维看待和践行生态文明建设。借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从法规完善的角度进行查漏补缺和机制创新,构建以改善环境治理为导向,监管统一、执法严明、多方参与的环境“共治”体系。

建设美丽中国,关乎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普法,让越来越多的民众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

责任编辑:Ma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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