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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1-12-24 10:03:57


五、某银行诉四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61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期限2019617日至2020617日,年利率9.72%,由被告融发担保公司、马某永、马某伟、程某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签订了《保证合同》。2020615日,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因现金流不足特申请198万元办理展期,期限12个月”,并承诺自2020721日起至2021617日止,分12次还清案涉借款。2020616日,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年利率为9.72%,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展期期间保持不变,展期金额为198万元,展期期间自2020617日至2021617日。仍由融发担保公司、马某永、马某伟、程某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承诺书及展期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在履行展期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遂以四通公司存在违反承诺书及展期合同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起诉后,四通公司将拖欠利息补齐,并将利息交至2021420日。

二、裁判结果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至2021617日,尚未到期,截止目前被告四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到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银发(202029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等行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对金融机构提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贷款尚未到期,虽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但目前已足额付清了应付利息,根据上述意见及通知的精神,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银行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的落款时间来看,《还款计划承诺书》签订在前;《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为各方共同签订,从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充分性角度来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更能体现合同各方共同的意志;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更加具体明确,更符合银行业办理贷款展期的行业习惯,也更能体现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某银行以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违反《还款计划承诺书》为由,主张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某银行在20212月提起本案诉讼以后,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向上诉人补交了拖欠利息,并将利息支付至2021420日。虽然双方展期合同约定了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某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事由之一,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应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在借款人通过补交拖欠利息的方式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以及案涉借款约定到期时间未至的情况下,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不宜支持上诉人要求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综上,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我们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实践中,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长期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难题之一,中央对此也出台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通过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中小企业对于偿还贷款的时间有合理的预期,并在该合理预期的指导下安排企业经营的策略。如果银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则会对企业的经营发展的合理布局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陷入困境。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承诺书与展期合同的关系问题,二是企业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银行行使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生效判决认为:一、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应该以展期协议的约定作为确定贷款支付方式,更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二、新冠疫情发生于案涉贷款期间,疫情对于企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双方约定银行在企业不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在银行诉至法院,企业及时补交了拖欠利息,以此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强烈意愿的情形下,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请,更能体现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更加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六、某银行诉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蔡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蔡某某愿意提供金额为3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0日,御膳坊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及担保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蔡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其所有的自建房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为12年。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4日、2018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笔个人贷款借据,共借款合计2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等未按时完全偿还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御膳坊公司的股东为蔡某某、蔡甲(蔡某某女儿),蔡某某出资比例为80%,蔡甲出资比例为20%。2017年12月13日,御膳坊公司经股东决议,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请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2018年3月13日,御膳坊公司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裁判结果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蔡某某、蔡甲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御膳坊公司注销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某银行申报债权,故蔡某某、蔡甲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御膳坊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甲在御膳坊公司注销后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余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与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甲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蔡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蔡某某、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1,878.02元及利息;三、限被告蔡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56,730.67元及利息;四、限被告蔡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45,285.40元及利息;五、被告蔡甲对被告蔡某某、余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虽然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债务之一,所以公司解散时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进行清算。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以此为由来逃避债务,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及其妻子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邮储银行某某支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御膳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某某、蔡甲对御膳坊公司享有高度控制权,御膳坊公司与股东蔡某某、蔡甲的利益高度一体化,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被告蔡某某、蔡甲作为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即注销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故意,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被告蔡某某、蔡甲未通知债权人即解散御膳坊公司,将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下,股东的风险因被转移而降至最低限度,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则随之增加。并且债权人一般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获悉公司的内部真实信息,同时也缺乏充分保护自己的手段。因此,公司股东一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不论是合同债权人还是侵权债权人的债权一般都会落空,甚至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御膳房公司股东蔡某某、蔡甲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力维护了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的金融借款纠纷,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后的合法权益,有力提升了金融债权实现的质量和效果。


七、某银行诉某农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已知悉此信息,并自愿接受),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发放。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间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债权本金6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潢国用(2006)第05213号土地及房权证潢城房自字第0932号房产,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依约将6000万元贷款转汇至某农业发展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某农业发展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利息及罚息3,146,511.11元,本息合计63,131,410.06元。原告遂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承认原告某银行要求偿还本息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及利息;原告对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73号权证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主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但原告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在对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仲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及利息(2021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为3,146,511.11元,此后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止);二、如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某银行以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工业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某农业发展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助力共同富裕的重要市场主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对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乘势而上推动“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具有重要意义。深化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举措,离不开法院的积极作为,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优化营商环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企业因经营所需合法进行借贷,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当企业出现负债,无力偿还债务时,人民法院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也要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某农业发展公司因未能如期还款被某银行诉至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公司目前正处于预重整阶段,然而涉案银行申请的财产保全范围大、类型多,会对企业的重整计划带来障碍和不利影响。为了让涉诉企业顺利完成预重整,保护金融债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人民法院针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了保全财产的范围及种类。经公开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当庭判决该公司偿还银行本息及罚金6000余万元。本案从立案到判决仅用时不到20天,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服从判决。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在深入了解民营企业经营状况的前提下,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高效化解了矛盾纠纷,使涉案企业能将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来,为服务大局、护航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八、某农村商业银行诉刘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其配偶柳某某承诺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柳某某出具借款配偶承诺书,约定其自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享有抵押权,并可从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称:柳某某多年患病,常年用药,孩子高考,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只能分期偿还。

二、处理结果

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协调,银行最终同意给予还款宽限期,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二被告欠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下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从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调解结案后,当事人表示满意,社会效果良好

三、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我国民营经济只能壮大、不能弱化,不仅不能“离场”,而且要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切实维护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与其充分且自由的发展空间必须且必要。

本案属于一起较为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成功调解结案的案例,对于此类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的案件,尽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以更灵活的方式达成调解,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需求。该案两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确实事出有因,一判了之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通过做调解工作,使金融机构了解借款人的家庭情况和实际心理,审判人员亦从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等角度出发释法明理,使借款人认识到拒不偿还贷款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经过努力,银行最终同意给予还款宽限期,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心胸开阔,握手言和。

本案的发生也警示社会公众,借款人向金融机构举借债务需谨慎,一定要切合实际,充分审慎考虑自身是否具有符合条件的偿还能力;作为出借人的金融机构在对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时同时也要注意审核借款人的资质与偿还能力,出现矛盾纠纷时,敢于且善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法院以调解方式进行结案,不仅帮扶了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又为金融机构收回陈贷、盘活资金、挽回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n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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