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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1-12-24 10:05:43


九、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瓷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某瓷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瓷业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36个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展期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7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罚息按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结息方式不变,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瓷业公司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甲、高乙、高丙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后被告某瓷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瓷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对被告某瓷业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甲、高乙、高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辩称:由于受疫情影响,公司当前面临困境。虽然如此,但还是于2020年8月仍然偿还本金10万元,结付利息10万元,截止目前已结息200多万元,企业带贫困户68户,解决300多名下岗职工再就业。该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贷款不还,而是当前形势所迫,请求原告调减利息,分批偿还贷款本息,扶持企业渡过难关。

二、处理结果

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瓷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被告某瓷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其中利息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6‰计付;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其中利息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6‰计付;于202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其中利息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6‰计付;于202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其中利息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6‰计付;于2025年12月30日前偿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和2014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二、被告高甲、高乙、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1783万元及所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利息及罚息。四、原告对被告某瓷业公司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满意,社会效果良好。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起较为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成功调解结案案例,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当前形势所迫,受疫情影响,各个企业发展状况均不景气,请求原告调减利息,分批偿还贷款本息,扶持企业渡过难关。尽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以更灵活的方式达成调解,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需求。该案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确实事出有因,一判了之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通过做调解工作,使金融机构了解借款人面临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困境,审判人员亦从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等角度出发释法明理,使借款人认识到拒不偿还贷款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经过努力,银行最终同意给予还款宽限期,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握手言和。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公司,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表现的可圈可点,与当地党委政府一起帮助地区贫困户就业、出资,解决多名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有力推进息访罢诉工作;安置复转军人,积极投入社会公益活动,为身边孤寡老人送去生活必需品。在面对疫情冲击,企业发展面临困境又存在金融借款纠纷之时,根据中央要求,为确保企业发展,先后出台了“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院长亲自带队深入企业进行走访调研,市电视台对该企业的优秀做法进行深入报道,使企业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民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力量,作为企业自身也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经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十、易某某诉恒瑞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易某某与余某某系生意伙伴关系,余某某为恒瑞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11月11日,易某某与恒瑞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协议》,约定易某某一次性支付恒瑞公司50万元后,由恒瑞公司向易某某提供石料产品。签订协议的当日,余某某向易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恒瑞公司公章,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协议约定的单价上降价或返还部分款项。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恒瑞公司应当退还易某某购货款243370.6元,但恒瑞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未予退还。

   二、 处理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光山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恒瑞公司、余某某退还原告易某某购货款243370.6元,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余某某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易某某可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保全账户中直接扣划上述款项。

三、典型意义

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需要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而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则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重要的一环。民营企业不仅增加当地就业、搞活经济,更为社会发展提供动力。当民营企业陷入诉讼纷争时,法院要及时发挥对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和矫正的作用,运用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高质效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本案中,在案件分案时,承办法官了解此次案涉民营企业这一情况后,即立刻着手与当事人沟通联系,详细调查案情。在得知恒瑞公司因资金短缺近期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若涉诉,会影响企业信誉影响贷款办理后,承办法官迅速与易某某联系,讲明恒瑞公司的情况并开展案件庭前调解工作,但调解工作一度因双方分歧较大而难以进行。易某某也向法院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恒瑞公司名下相应财产。法院迅速查控该公司名下账户,在完成对该公司名下两张银行卡账户的保全后,承办法官了解到恒瑞公司即将与另一方进行交易,于是展开对上述账户保全情况的审查并联系易某某,在多次沟通调解后,解除了对其中一张银行卡账户的保全,使得恒瑞公司得以及时交易,避免了大量损失。最终,本案仅历时26天即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我国法治经济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要发挥好司法审判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即快又好的解决涉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尤其是小微型民营企业,要充分保障好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诉讼给民营企业带来经营困难。


十一、某石业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多次在某石业公司处购买石板材,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累计欠某石业公司货款985000元。某石业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李某某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经济困难保证还600000元,余款385000元保证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某石业公司因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李某某共还款427000元,剩余欠款558000元,经某石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某石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处理结果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是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六辆汽车因涉及多起案件已被另案轮候查封。三是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传统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在浙江杭州地区拥有多处房产,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被轮候查封。四是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进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石业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021年3月5日,公安干警会同法院法警前往外地将李某某押回,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履行拖欠数年本息共计77.7万元的还款义务,至此该案圆满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案件当事人之间基于石板材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持被执行人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的账户在2019年到2020年期间有巨额银行流水。据此,初步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形,已涉嫌构成拒执犯罪。于是,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其涉嫌犯罪,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据此可以明确,若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刑事违法犯罪,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该案执行陷入僵局时,执行干警通过执行联动机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寻求技术帮助,找到了执行突破口,案件得以圆满执结。

“该案的执行得到了罗山法院院长和分管副院长的大力支持,在此对政法委领导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表示深深的谢意。地方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帮助让民营企业更有干劲,我公司将继续扎根罗山,为罗山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收到执行款后,申请人某石业公司负责人十分激动,并将一封感谢信与一面锦旗分别送到罗山县政法委和罗山法院执行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抓手,面对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民法院要保持定力,增强信心,紧紧围绕“六稳”“六保”工作大局,充分研判案情,制定执行方案,最大限度保护民营企业权益,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通过联动执行显威聚力,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该案的圆满执结,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实现了社会正义。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作为普通公民,要诚实守信,遵法守法;作为民营企业,当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二、万象公司诉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郑甲、郑乙因合伙承建大兴商住苑项目 1#、2#号楼需要,向原告万象公司购买商品砼。原告与被告郑甲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 份,约定供需基本要求、价格及付款时间。其中,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除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调整结算价格外,买方欠卖方商砼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给卖方。违约利息不足以弥补卖方全部损失,买方应补充赔偿卖方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 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共向该项目供应商品砼 11881.19 ,货款总金额5578010.35 元。2019 年 10 月 22 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除被告郑甲已支付货款 4600000 元外,被告郑甲、郑乙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后注明“信阳大兴 1#、2#楼欠信阳万象商砼款 978000 元,经双方协商从大兴 1#楼工程款中领取。郑甲、郑乙自愿从大兴 1 号楼裴某某、董某某工程款中领取”。后大兴商住苑 1#楼项目于 2020 年 9 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郑甲、郑乙通过信阳市大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商砼款 200000元,但就剩余款项称 1#楼因被政府设置成保障性住房,发包方裴某某、董某某无法售卖房屋,导致未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并提出已将债务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经查,案涉项目 1#楼、2#楼分别于 2018 年 11 月 3 日、2018 年10 月 1 日主体封顶。

二、裁判结果

平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甲、郑乙二名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的责任。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且已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象公司货款 778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万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郑甲、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象公司货款 778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万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与他人签订的合法合同是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当民营企业合法经济利益收到侵犯时,法律将予以保护,这关系民营企业的生死存亡。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万象商砼公司与被告郑甲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二名被告将债务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不适用推定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则,更不适用默认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则。

本案中,从对账单约定内容来看,仅是原、被告同意从裴某某、董某某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拨支付,系原告允许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或原告享有被告对某某、董某某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代位权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并无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无在裴某某、董某某不支付工程款时由裴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偿付所欠商砼款或免除二名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的表述,在裴某某、董某某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或征得该二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得出二名被告退出本案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并为裴某某、董某某创设债务的结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充分认定实事,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判决二名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用法律手段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经济权益,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司法担当,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责任编辑:n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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