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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四)

发布时间:2021-12-24 10:06:55


十三、志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志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二十里河某项目供应钢材,约定“货到付款,如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则在此单价基础上(行业惯例)每日每吨上浮4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最长拖欠货款时间为40日”。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尚欠到原告货款34382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结清,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益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828元及利息(以343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处理结果

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交易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9428.00元及因迟延付款上浮单价的部分金额134400元,共计343828元,且同意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该结算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受该结算协议内容的约束,于2021年8月1日前将34382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实际欠的货款为十八九万元左右,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8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343828元已包含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上浮金额,该上浮部分应为违约金,在2021年8月1日未付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故自2021年8月2日起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20942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理中,承办人觉察双方有调解的意愿,经反复组织双方调解,并细致耐心地向被告张某释法明理,分析利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43828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同意以3438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此案最终得以圆满的调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协议及后来履行期间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辩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能准确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释法明理,使被告明晰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也理解被告所面临的压力,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间并减少利息,鼓励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包含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三项内容,时间越短、成本越低、程序越简,评价越优。其中时间指标在法院工作的第一个关键节点法院的立案时间。河区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将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指引法院的办案工作。本案原告通过网络立案平台提交立案申请,立案庭即时响应,完成网上审核,受理了该案件并即时将案件随即分配承办人。网上立案使当事人免受路途奔波之苦,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又大幅缩短立案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本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用时仅一个月,降低了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优化了本地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十四、联心公司诉罗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联心公司系从事棉织品、服装、家纺制造销售业务,二被告罗某某、李某系从事现场定做羽绒服、棉服的个体户。2016 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 年3 月9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62788 元,并由案外人宋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签名;2019 年4 月30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94254 元,被告罗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书写“货以(已)收到 罗某某”;2019 年7 月1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4273 元,案外人吴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书写“以(已)收到吴某某”;2019 年8 月18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64648 元,被告李某在销售单上签名。以上四次货款共计225963 元。2019 年4 月21 日、5 月1 日、7 月1 日被告罗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联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账32400 元、30000 元、40000 元、50000 元;2020 年1 月13 日,被告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文某微信转账20000 元。上述被告罗某某共计分五次向文某支付货款172400 元。之后,二被告下欠的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罗某某不认可2019 年4 月30 日该批货物是其签名收到,原告于2021 年7 月23 日向本院申请对2019 年4 月30 日《联心轻纺销售单》中“货以(已)收到 罗某某”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9 年4 月30 日的0001198《联心轻纺销售单》页下方处“货以(已)收到罗某某”书写字迹与样本中罗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 元。经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进行庭审质证,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

本次庭审,原告另行提交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3 月4 日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该案在发回重审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罗某某自认一审卷74 页供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二、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联心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李某达成了口头购买羽绒棉、帽棉等服装辅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2596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2400元,仍下欠53563元。对被告抗辩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销售单上明确注明“处理”,且该货物单价亦比正常的货物便宜,因此被告对该部分产品的质量应是明知的。对被告抗辩货物缺斤少两的问题。二被告在接收货物时未有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租与卸车费的问题,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予以调整。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下欠原告联心公司货款53563 元及逾期利息(以53563 元为基数,自2020 年11 月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齐之日止);二、鉴定费3200 元,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承担;三、驳回原告联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打造符合新时代新发展新要求的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司法对营商环境规范和指引,依法纠正不适应甚至违背新发展理念的行为和做法,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自愿就买卖行为达成口头的合同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致使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签名不予认可后,又触发了鉴定程序。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违背了的契约精神,破坏了诚信交易的市场习惯,更是增加诉讼成本,故判决其履行给付余下货款义务的同时并承担逾期利息和鉴定费,也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惩戒。

通过对审判职能的作用的发挥,促进和提升经济市场参与主体们能够尊重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公平,树立诚信原则,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稳定市场秩序,提升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树立平等保护理念,贯彻竞争中性原则,维护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营商环境。

十五、某科技公司申请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2017年11月14日,某科技公司接收厂房并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3月投产经营,生产一直持续到当年11月停工。因市场原因,某科技公司将设备部分拉往别处保养,部分设备拉往广东分厂经营。2019年9月19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情况下将厂房另租给某电子公司生产经营。某科技公司知情后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至罗山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某资产管理公司9号厂房退还给申请人。后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电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某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二、处理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多次与涉案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交流,了解相关案情,并多次实地查看涉案厂房。经了解,某电子公司本案在执行前已进驻该涉案厂房,目前现有在职在岗员工一百多人,经营正常。且某电子公司表示进入9号区租赁厂房时,不知道该厂房存在争议,迁入后投入数十万用于厂房改造,且迁出产生影响生产经营,故不愿迁出。

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考虑到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了在依法维护某科技公司胜诉权益的同时,避免被执行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有效保障某电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进而通过执行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干警决定加大执行和解力度,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实现共赢的局面。

经过多方考虑和商议,罗山县人民法院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罗山县人民政府汇报该案详细情况,寻求指导与支持。因案涉地域经济发展及“六稳六保”任务,县政府了解该案后,高度重视,先后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商议可行性解决方案。但双方就相关的赔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解决无果后,某科技公司负责人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罗山县人民法院接到信访登记后,立即将该案具体情况向信阳中院汇报,同时安排院领导包案解决信访问题。

最终,经过多方努力,某科技公司负责人深刻感受到县政府及法院干警司法为民的责任心,同意进行和解,并表示愿意愿意重回罗山继续投资创业。

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于2021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某资产管理公司2021年11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厂房租金及80000元补偿费;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撤回再审申请;某科技公司放弃对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

三、典型意义

2021年11月15日上午,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将一面写有“优化营商环境彰显责任担当,为企解忧纾困践行初心使命”的锦旗送到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手中,感谢该院法官公正高效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真正做到为企业办实事。

该案的成功执结,体现了罗山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依法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了企业的经营难题,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十六、蓝田公司申请执行灏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蓝田公司因被告灏海公司占用其公司厂房未缴纳租金起诉到法院,而该案件涉及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商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蓝田公司、被告灏海公司几方主体。起初,是由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原告蓝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其厂房及办公设施。而商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则是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的招商企业,主要生产矿泉水,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将厂房及办公设施交由其使用,享受政府扶持优惠待遇。但商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取消了其扶持优惠待遇,并和原告公司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而在商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退出经营后,被告灏海公司接管了该企业,继续使用原告蓝田公司的厂房、办公设施,但未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未缴纳租金。商城县人民院经已生效的(2020)豫1524民初3143号案判决灏海公司限期腾出厂房并支付租金200余万元。因灏海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蓝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处理结果

从打造高效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商城县法院执行局创新司法服务理念,克服重重困难,在严格执行疫情期间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召集案件各方人员汇聚一堂协商解决案件。期间为能让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尽快从外地赶来解决问题,执行人员经过慎重考虑,在征得申请人同意下,决定暂时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兼顾了执法的强制性与灵活性。执行法官通过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条分缕析、入情入理的讲解,希望他们以顾全大局的角度把企业盘活,拿出一个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把问题协商处理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配合下,经过多次艰难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蓝田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建筑物打包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以转让财产入股被执行人灏海公司,案件顺利解决,申请执行人蓝田公司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

三、典型意义

灏海公司在纠纷顺利解决好之后,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在原有的厂房设备的基础上,正式启动了“氢不轻 活性氢水”中原生产基地,二期“景田百岁山”项目也已签约成功,即将入住商城县。这将大大的促进地方的就业和人才培养工作,带动部分关联企业成长,对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不仅事关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局,也是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必然坚定做好营商环境工作的信心和决心,自觉扛起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的政治责任,充分履行好法院在服务经济发展中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善意文明执行,既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也要注重方式方法,善意文明执法,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保驾护航、出力添彩,助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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