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及省高院、市中院关于文书上网的相关要求,规范我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除本细则规定不予公布的范围,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
在本院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检索、导引系统的网址链接。
第三条 作出的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书: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执行结案通知书;
(十一)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如文书公开影响当事人权益,删除案件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或者对口头撤诉未作出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 立案庭、各人民法庭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有关事项,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技术处理规范、查询方法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九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确保上传至审判(执行)信息系统的裁判文书(电子版)与原本核对无误。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不论生效与否,承办法官应在案件归档结案后一个月内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管理系统完成隐名、信息删除、信息校验等技术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细则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及时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管理系统发起文书不上网审批流程,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对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管理系统及时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管理系统及时撤回并录入不公开原因后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申请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由承办法官进行审核。确有正当理由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申请撤回已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由承办法官进行审核。确有正当理由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全院各业务部门应当健全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制度机制,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通过加强业务培训、交流,评选优秀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报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等方式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其他人员处理文书上网事宜的,承办法官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因质量、技术处理不当、错传等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前述情形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条线有专门裁判文书公布平台的,应当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