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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维权”到“侵权被告”—— 一条网络视频引发的争端

发布时间:2025-09-24 16:25:18


人人皆可发声的自媒体时代,网络维权应该限定在哪些框架之内?维权中必须恪守由法律、公序良俗和他人合法权益共同构筑的“三维”框架之中。近日,一起由网络视频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为我们清晰地划定了这条法律红线。

基本案情

几年前,息县某公司从A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息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王某。工程施工中双方出现争议,王某便在网络上发布视频,称息县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偷工减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该视频A公司解除了与息县某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息县某公司将王某诉至息县法院,要求其删除相关作品并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

案件立案后,承办法官依法进行了审理,息县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据,说明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则未提供相关确实证据。因调解未果,承办法官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判令王某立即停止发布、删除侵害息县某公司名誉权的网络视频,并赔礼道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多个要件。一是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王某发布视频时,应负有对内容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布视频,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要有侵权行为,王某通过网络公开平台发布视频,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了息县某公司违规施工的言论,构成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视频发布行为导致了息县某公司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

此外,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证明被告的言论失实,而被告若主张言论真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息县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均证明,案涉项目符合质量要求,息县某公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而王某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其发布的视频内容因缺乏证据支撑而被认定为虚假,这成为其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重要依据。法官提醒,“网络非法外之地”,公众维权需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网络上发布不实言论有可能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n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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