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开始更多的进入人们的视野,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这一程序的建立,既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体现,更是司法文明的彰显。但这一初步建立起来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理解不一、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具体如下:
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实践中不易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首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这里的“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指的是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这里应以刑法学上的标准来理解和适用。
其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如何把握?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一种评估。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种人生危险性的评估程序、评估标准、评估机构等均未作出任何规定。这里的评估程序和评估制度我们是否可以借鉴同属特别程序编的未成年人调查制度模式,亦或是效仿社区矫正制度的调查模式。这里的评估标准是采取医学标准,还是法律标准,没有可以参照的依据。
最后,“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里强调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既与《刑法》第十八条:“……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的必要性相契合;又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在立法精神上相一致,体现出一种人文思想和以人为本的人权保障宗旨。
2、适用对象过于狭窄
现行的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诉讼阶段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在服刑期间突发的精神病人并没有囊括在该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如果说对于已判刑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服刑期间突发的精神病人我们固然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走保外就医的程序(这里还涉及到一些罪犯没有条件保外就医的情形),那么对于在诉讼阶段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我们该如何处理?假如实践中遇到被告人及亲属不对其进行治疗或没有条件治疗,抑或一些借精神病之名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被告人,这时我们该怎样解决,难道就一直无限期的中止?(实践中我们遇到过无受审能力的病人——虽不是精神病患者,但案件在处理之中就有很多的困难,至今案件仍处于中止之中,无法结案)强制医疗程序的设计兼顾了人道主义和公共安全,是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要求,既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也可以达到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的目的。上述几种情形涉及的都是精神病人的犯罪及执行处理问题,从本质上来讲,都是解决精神病人的社会问题,理应纳入到强制医疗的程序之中。
3、费用负担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的费用负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执行都是公权主导,既然如此让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来负担这一费用显然具有不合理性。《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不仅涉及个人利益,更多的涉及公共利益,建议将强制医疗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再辅以行政监护责任,由政府部门履行监护职责。《精神卫生法》第五章 保障措施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有明确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只是关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4、执行机构问题
刑法将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限定为政府,但对具体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机构并未做出具体规定,相关的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未做出规定。此类精神病人与一般的精神病人又存在区别,其人身危险性、攻击性、暴力性的倾向更加明显,交由普通的精神病院执行并不合适。而我国目前又没有 “犯罪精神病院”这类的执行机构,唯一相似的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但这类医院数量相当有限,无法满足数量庞大的犯罪精神病人群体。希望相关的立法能对此予以明确、细化,便于统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