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息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在该法院的主持审判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75000元。
原告徐某夫妇于2008年6月26日经息县民政局批准收养女儿原告姚某,收养以后没有发现任何疾病。2009年12月8日,原告给女儿在被告处投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2013年11月,市委组织弱势群体体检,原告女儿被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赔,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的情况下,上诉至息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原告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姚某是带病投保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范围,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投保时明知原告姚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投保,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以上辩称。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原告姚某所犯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