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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须履行 举证不能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09-03 08:31:22


 近日,息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息县某医院依法赔偿原告158719.27元。

2012年4月23日5点30分,沈某因患病住进被告息县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硬化失代偿期,2.上消化道出血。2012年4月23日21点40分时,医生给沈某注射了10mg安定针。2012年4月23日,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诊断肝硬化并上消化道出血,家属一栏沈某父亲签字。2012年4月24日4点30分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死因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赔偿无果情况下,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2月27日息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对沈某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信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5日以“由于患者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无法了解患者死亡时的身体内部状态,也无法判明死因”为由终止了此次技术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在2012年4月24日4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提出死亡异议后,被告医院方未采取书面告知的形式依法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后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完成。被告医院存在一定过错。至此既不能排除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也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息县某医院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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